鉴定机构能否对文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从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比对样本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左少善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30日,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小兆村的赵菊秀在乘坐江阴瑞兴塑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班车苏BF0725中型普通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12月6日,赵菊秀的丈夫孙银汉、女儿孙晓娟与江阴瑞兴塑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光经协商达成赔偿补偿协议书,但江阴瑞兴塑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关键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指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有:1、协议书上签名“朱春光”笔迹是否为朱春光本人书写;2、协议书是否为2008年12月形成;协议书与起诉状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锡诚(2009)文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上签名为朱春光本人书写;2、协议书上签名笔迹不是标称2008年12月期间书写形成,而是2009年3月之后书写形成;3、无法确定上述协议书与起诉状是否同一打印机打印。
【问题提出】
对司法鉴定书第一点意见和第三点意见原告无异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备做该两项鉴定的资质和条件,其鉴定结论也符合事实。但是对鉴定书第二点 “签名时间不是标称的2008年12月期间书写形成,而是2009年3月之后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并且该项鉴定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都严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也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
【学理分折】
(1)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严重违规受理超出其技术条件能力的委托,违反了程序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对比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本案送检的文书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6日,送检时已远远超出六个月时间,即使按鉴定意见的时间“2009年3月之后”也已超出六个月时间,按最高院的规定只有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显然不属于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因此该所不具备做该项鉴定的条件。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明知本案该项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却违规受理并出具了鉴定结论。
(2)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通知》明确“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是否属于这少数鉴定机构暂且不论,就其使用的是GC—FID法与《通知》规定的多次测定法也明显不符;《通知》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而在本鉴定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并未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样本,并且在送检单位未提供比对样本得情况下贸然做出了鉴定,这明显严重违背了最高院的以上规定。
(3)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检验过程要载明:“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但是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仅一句“本鉴定结论是根据黑色水笔笔迹中含有的挥发性有机成分随着时间的推移呈规律性下降的原理,据检验图谱和数据确认的”就将整个检验过程省略了。不仅没有对检材的纸张和墨水的成分进行客观分析,更没有考虑保存环境的影响,仅凭检材系“黑色水笔书写”就轻易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中提到的检验图谱和数据是黑色水笔笔迹中的何种物质的?为什么不提供该检验图谱和数据?为何不对提到的图谱和数据进行任何分析?另外,既然是据检验图谱和数据确认的,那么必须要有比对样本的图谱和数据进行比较,否则不可能凭空得出结论,但在该鉴定意见中只字未提是否使用比对样本以及使用的是何种比对样本,那么该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呢?在文件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中,比对样本是鉴定结论科学公正的关键。如果比对样本选用不慎,鉴定结论就毫无用处。就如医学上测量人的体温,需要选用体温计,而不能用测量气温的温度计。如果用测量气温的温度计测量人的体温,其精准性就不能满足需要。同样,对文书形成时间鉴定,需要选择纸张、墨水、保存环境等方面与检材都相同的样本,否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是站不住脚的,这是鉴定界的共识。正是充分认识到比对样本在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明确规定:“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根据这一规定,任何鉴定机构,如果利用自备样本进行鉴定,其结论都是不足为凭的。本案中,送检单位未提供任何经过质证的比对样本,我们不知道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是根据何种比对样本得出结论的,如果利用的是自备样本,显然违背了最高院的禁止性规定。
(4)鉴定结论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并且不具有明确性。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签名的时间是协议的落款时间,即2008年12月6日。被告认为即使是其签名,是在2009年8、9月份之后。而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09年3月之后,即该鉴定结论是原、被告双方都排除的时间,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从这点上就已经说明该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并且该鉴定结论在用语上含糊其辞,不具有明确性,“2009年3月之后”是什么时间概念?是绝对时间还是相对时间?既然能确定2009年3月之后形成,为何不能确定在何时之前形成?关于鉴定结论的明确性,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是相通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检验结果要:“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第八项是要求:“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也因此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明确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该项鉴定根本未达到以上要求。
(5)其实根据鉴定书第一点意见“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朱春光笔迹是朱春光本人书写”,就已经充分说明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原告无任何渠道可以获得被告朱春光的签名,何况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更根本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被告的签名。而且从协议本身来说,协议内容是连贯、一致和合理的,协议无任何污损、变造的现象,朱春光担任了多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一份完整的文书不做任何审阅就随意签名。而且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协商过五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08年11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和保险公司提起过诉讼,并于08年12月8日申请对被告撤诉,如果在08年12月6日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对被告提出撤诉?
(6))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假设签名时间是鉴定意见上的时间,那么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先有内容后签名,另一种是先有签名后添加内容。如果是第一种,该协议是倒签协议,属于事后追认,也应当有效;如果是第二种,即协议内容及落款时间是原告在获得被告签名后事后添加的,那么原告必须要有被告签名的空白的A4纸,暂且不管原告如何能在09年3月之后获得被告留下签名的空白A4纸这个根本不可能的问题,现就假设原告在09年3月之后获得了被告留下签名的空白A4纸,既然协议内容及落款时间是事后在空白的纸上添加的,那原告为何不按照被告真实的签名时间即09年3月之后添加内容和落款时间呢(这对赔偿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为何还要特意往前推几个月故意添加虚假的落款时间而授人以柄呢?这显然是不合情理、极端荒谬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司[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
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再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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