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司法鉴定结论,为受害者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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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15


 
作者:左少善 
[案情简介]:
 
  死者刘某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墩监狱的一名服刑人员,因病到该监狱医院就诊,医院给刘某某点滴注射(吊瓶)时突然死亡,当地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心源性猝死。死者家属怀疑刘某某是监狱虐待致死,要求追究监狱的责任。驻监狱检察室检察人员按非正常死亡处理,邀请当地公安人进行尸检,公安尸检的结论是刘某某患肺结核伴全身多脏器结核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关键问题]:
 
  刘某某不论是心源性猝死,还是患肺结核伴全身多脏器结核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因都是病死,要获得赔偿甚微。
 
[律师意见]:
 
  刘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9:00因身体不适(咳嗽)被送到金墩监狱医院(农三师监狱管理局设置的内部医院)就诊,医护人员在没有完善相关检查,特别是在没有注射皮试的情况下,为刘某某注射头孢类抗生素。医护人员发现刘某某有过每性症状出现后(大小失禁、呼吸暂停),没有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抢救措施,违反医疗操作技术规范,导致刘某某于当日11:00过敏性猝死,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重新鉴定理由]:
 
一、死者家属对图公尸检字[2015]第065号尸检分析意见书有如下疑问:
 
  1、在形式上尸检分析意见书没有附上鉴定机构的资质(许可证或鉴定人员执业证),死者家属无法判断检验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检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2、尸检分析意见书没有附上尸表检查、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的相关照片,死者家属对尸检分析意见书的客观性有疑问。
  3、刘某某是在金墩监狱注射(吊瓶)时突然死亡的,尸检分析意见书没有病历摘录,检验资料不完整。
  4、尸检分析意见书没有写明检验方法及检验过程。
5、尸表检查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也没有现场见证人员,死者家属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有疑问。
  二、原委托鉴定目的不明确。图木舒克市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报告标明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而死者家属认为,死因与监狱内部医院的医护行为有关,尸检分析意见书结论是:完全可以排除暴力性致死及中毒致死的可能,分析意见是从排除他杀的角度出发的,与死者家属要求鉴定的目标不一致。
  三、刘某某的死因与监狱内部医院的医护行为有无关系,是医疗责任鉴定,对医疗责任作出鉴定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图木舒克市公安局的法医不具备专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的资质。死者家属对尸检分析意见书第三部分第1、第2点分析说明无异议。但对第3点、第4点分析说明有异议,即刘某某是否为肺结核伴全身多脏器结核?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刘某某只有32岁,既使患有肺结核,如医护得当,是可以治愈的,最起码不会造成当场死亡,刘某某的死亡是非正常死亡,不是自然死亡。从金墩监狱提供的临控录像看,没有发现刘某某在注射(吊瓶)前做过皮试,临控录像中发现刘某某在注射(吊瓶)过程中如厕,回到病房后,因其裤子已湿,监管人员帮他脱去裤子,这是否说明刘某某大小便已失禁,是不是过敏的症状反应?刘某某回到病床继续注射(吊瓶)约20分钟,坐在病床旁边的监管人员就发现刘某某呼吸中断,然后报告医生,医生进行抢救(按压胸部、注射),直到发现无救之后才送市医院。金墩监狱医院有无违反医疗规程,刘某某的死与医院的医护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图公尸检字[2015]第065号尸检分析意见书解答不了那样的专业性问题,故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费的负担]:
 
  刘某某亲属要求金墩监狱先行垫付,金墩监狱不同意垫付。律师认为,依照《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鉴定机构的选定问题上,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监狱、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在鉴定费用的支付问题上,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监狱承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承担。
 
[案件处理结果]:
 
  代理律师与死者家属找到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在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主持调解下,金墩监狱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5.8万元,案件至此结束。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服刑人员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服刑人员仍然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现实中,服刑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往往得不到社会的重视。当地知情人员对律师说,维族罪犯在监狱中死亡,监狱给家属两袋面粉,让罪犯家属把尸体拖到沙漠掩埋就完事了,你们这事得到那么多的赔偿,是监狱设立以来的第一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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