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并非伤人
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律师辩护意见
作者 左少善
[警方指控]
2017年×月 × 日10时许,受害人周× 森,周× 利,周× 胜等人回本村祠堂拜祖,与另一房族人周×,周×松,周×灶发生纠纷,双方先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周×松这一方的人认为被对方打了,便打电话人来,其中嫌疑人张×钦持刀前来,将周× 利砍伤,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办案单位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委托辩护]
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其家属的委托后,指派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透过对法医鉴定结论的分析,认为指控嫌疑人张×钦犯有故意伤害罪,无事实依据,建议检察院不起诉并立即释放嫌疑人。
[辩护理由]
一、罪刑法定,轻伤二级非刀砍所致,张×钦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需达到轻伤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张×钦持刀砍伤周×利,既便张×钦持刀砍伤周×利也不构成轻伤,因为伤口只有6cm。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利构成轻伤二级的部位是左跟骨骨折,不是左脚踝内侧刀伤。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错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钦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周×利左脚跟骨骨折的原因不明,案情不清。
1,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证据材料中,从未提及周×利左脚跟骨骨折的事实,几乎所有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均围绕着张×钦有无持刀砍伤周×利进行调查。
2,法医鉴定意见书也未对造成周×利左脚跟骨骨折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
3,所有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嫌疑人辩解均未提及周×利左脚跟骨骨折的经过,发生骨折的时间,地点。
三、定罪的证明标准须达到确实充分。
通常情况下,脚跟骨骨折是由高处跌落,足部着地,足跟遭受垂直撞击力所致。无证据证明周×利左脚跟骨骨折是在案发现造成的,不排除在案发前发生或案发后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透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嫌疑人张×钦与周×利无肢体上的接触。
1,根据证人周×松、陈×肯(村支书、)陈×离、周×荣的证词证明:张×钦到达案发现场时先后被周×松、陈×肯和陈×离拦着,被陈×离推走。周×松、陈×肯、陈×离、周×荣的证词均证实张×钦没有参与打斗,与周×利无肢体接触。
陈×肯是这样说的:“我印象深刻的是一个年约30岁的男青年,他当时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到要去打架,被我和陈×离(周×的小舅子)拦着,然后这个男青年就被陈×离推走,后来我打听了才知道,这个年约30岁的男青年是周×的女婿张×钦”。
证人周×荣证实:张×钦当时提刀追我们,后来被陈×离拦住了。
证人周×松证言:张×钦准备提到上去打架的时候,被我和我小舅子陈×离劝阻了。
2,目击证人周×河的证言证实,按住并殴打周×利的2名男子并非张×钦,而且周×利被该2名男子按住殴打的时候,脚已受伤流血。周×河的证言是这样说的:“我跑到祠堂后面时看到两名男子正把周×利按住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按住周×利,另一名男子拿石头砸他的背部,经我们呵斥后对方才没有继续殴打他,此时我们已经发现周×利的脚受伤在流血”。
从周×利受伤的伤情分析,周×利的伤与张×钦无关。周×利左脚有三处伤,第一处是左脚踝内侧锐器伤,伤口缝合7cm;第二处伤是左脚踝外侧肿胀,肿胀伴皮下出血10×6cm;第三处伤是左跟骨骨折。
证人陈×肯证明打架现场有人持铁锹,锐器伤可以是刀伤,也可以是铁锹,还可以是玻璃碎片。故,周×利的伤口不一定是刀伤,不排除铁锹或玻璃所致;既使是刀伤,也不一定就是张×钦砍的,因为证人周×钦、周×河证明现场有2-3人持刀。
周×利第二处伤左脚踝外侧肿胀是钝力作用所致,与张×钦无关;
周×利第三处伤左跟骨骨折是垂直撞击力所致,多数情形是从高处跳落造成,与张×钦无关;
[合乎情理的期望]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目标,对嫌疑人而言,在其面临人身自由与财产被剥夺之时,辩护律师合乎事实和法理的辩护意见,乃是其获得自由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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