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鉴定中的专家案情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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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15


作者:左少善
 
摘要:医疗责任纠纷通常需要作司法鉴定,法院依据司法鉴定认定的责任大小作出判决,专家鉴定意见对于官司的胜败至关重要。如何向专家陈述案情,在诉讼过程中就显得非常重要。案情陈述除了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之外,还涉及到法律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案情陈述到位,专家了解则更全面,对医疗责任的鉴定会更客观、公正。
 
  一起医疗责任纠纷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向专家所作的案情陈述
 
  一、事实经过:
 
  陈述人彭仁瑞(下称患者)原是友信制衣厂的保洁员,因年龄将近60岁于2017年1月离职,离职后协助儿子经营友信行为厂内的小卖部。2017年8月11日不慎跌倒在地,感觉胸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下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收入被告医院骨科病房。专科医生于2017年8月12日对原告行胸11、腰4椎体经皮成形术。手术施麻后,患者出现昏迷状,一度暂停手术。之后,被告医院麻醉科全主任将手术中致患者出现昏迷状情况告知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已苏醒,可以继续进行手术。
手术完毕后,11时10分,手术护士将躺在推车上的患者推出手术室门外交给家属,患者家属当即发现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呼之不应。遂呼唤手术医生及护士,在手术室内的护士约1分钟之后才开门出来,经两名护士呼叫,不醒,遂检查,发现患者心跳、呼吸骤停。护士没有当场做心肺复苏术,而是将患者推到15楼骨科走廊过道上的病床,拿仪器检查。因走廊过道无电源插座,又将患者推到抢救室,11时25分医生过来做心肺复苏术。11:50患者恢复心跳、呼吸。医生出来与家属讲:刚才病人是最危险的,心跳、呼吸骤停,瞳孔已散大了,现在已恢复心跳、呼吸了,要到一楼做一个脑扫描,检查一下脑部情况。脑扫描后,医生说脑部没有发现明显出血现象。之后,医生将患者安排到重症监护室(ICU)。
  8月16日被告医院请广州陆军总医院的专家苏教授前来会诊,苏教授在与患者家属谈话时建议患者做高压氧治疗,并表示如果需要转到陆军总医院,接收医院可以协助患者家属将患者安全转移到陆军总医院。因被告医院内不具备做高压氧治疗的条件,患者家属要求被告医院将患者转到有高压氧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但被告医院的相关人员不同意患者家属的要求,被告医院相关人员称,如果患者家属执意要转院,他们医院就不再管了,转院过程发生的风险及转院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患者家属负责。患者家属无奈,只有听从被告医院的安排。
从2017年8月12日11时许至今,患者没有苏醒过。被告医院的医生告诉患者家属,患者在手术后出现心跳、呼吸骤停,脑部严重缺血缺氧,引起脑细胞大面积死亡,患者苏醒的可能性不大,终身处于昏迷状态,成为植物人。
  患者目前的状况是能睁开眼睛,能自主呼吸,不会讲话,不会吃饭,饮食是从喉咙扦软管到胃里,用注射器将流质(汤水或营养餐)注入管内。小便扦尿管排尿,大便任其自然排泄。大便三天或五天没有排出时,需要帮助通便。一个小时需要帮助患者翻身一次。
 
  二、归责理由:
 
  患者在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前,已患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老年性骨质疏松,且腰椎间盘突出病症呈逐渐加重的趋势。从患者的年龄来看,已60岁,体质比中青年人差,加之,患者在2017年3月曾因腰稚间盘突出症行理疗及微创射频消融术,1999年因子宫肌瘤行子宫切除术,鉴于患者的这种体质情况,多数医生一般不会选择手术治疗,而趋向保守治疗。况且,椎体成形术也不是小手术,而是中大型手术,对应的麻醉师应当具备三级以上职称。被告医院医生向患者解释,因为切口小,使用微创方法手术,因此认为是小手术,那样的解释是错误的,是对患者及其家属的误导。被告医院这种误导是故意的,他侵犯了患者对手术风险及替代治疗方案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其实,做椎体成形术,给患者注射骨水泥,是通过注入骨水泥到稚体,使稚体澎涨,稚体骨质伸直,从而达到治疗压缩性骨折及腰稚间盘突出的目的。但稚体骨质伸直也会压迫体内神经或血位,手术会引发意外及并发症,风险伴随术前、术中、术后。被告医院的医生为了创收,不顾患者的体质,没有对患者的个体差异进行评估,就劝患者手术治疗,让患者去冒不必要的手术风险。
患者心跳、呼吸骤停是麻醉造成,还是注射骨水泥造成,有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是,施麻醉者邓年华、柯瑜是否为被告医院的执业医师,有无三级以上麻醉师资质?需要被告医院作出说明。而术中向L4椎体注射骨水泥时出现渗漏则是不争的事实,手术记录中有描述。手术记录是被告医院的医生在手术后写的。
  手术记录与手术过程是否相符,手术中还有哪些过失,有待查看手术室录像。
被告医院的医生在麻醉后,对L4椎体穿剌时,发现患者昏迷,已终止手术。患者昏迷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是因为中老人体质弱引起的?还是麻醉不当引起?作为手术医生,应当查明原因,在确保无意外风险发生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进行手术,而被告医院的手术医生并未查明患者昏迷的原因,也未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防范准备,看到患者苏醒了,又对患者继续手术,被告医院的手术医生显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医院的医生对患者L4椎体及胸11稚体注射骨水泥前后手术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8:10-11:11),此类手术时间一般1时或1小时30分,被告医院施行手术如此长时间,对患者的综合体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引发风险的机率随着时间的延长会相应增加,手术中出现患者昏迷及骨水泥渗漏,说明手术准备工作不充分。
  按诊疗相关规定,术后为防止患者出现意外,便于及时抢救,手术医生、麻醉师及手术护士应当护送患者到病房床位,而被告医院术后并未遵守相关规定,护士将患者推出手术室门外交给患者家属就回手术室。家属发现患者昏迷时,医生、护士均不在场。患者家属叫开手术室的门,护士发现患者心跳、呼吸骤停时,护士第一时间不是抢救,而是推着患者从19楼上电梯到15楼骨科病房走廊通道上的床位,然后找仪器检查。患者家属不理解的是:没有仪器,难道就不会抢救了?!护士将患者推到床位时却找不到电源插座,仪器没法用,护士再将患者推到抢救室,有了电源插座,再通知医生检查。医生从其他楼层赶过来,然后再搬弄仪器检查,最后再做心肺复苏术。从11:10分家属发现患者昏迷,到医生做心肺复苏术(11:25),期间超过了15分钟。
患者家属质疑,患者有可能在手术室时已昏迷,只是手术医生护士没有发现而已!医界人士均知道,对心跳、呼吸骤停的患者,抢救的黄金时间为6分钟之内,被告医院错过了黄金抢救时间,当患者恢复心跳、呼吸时,脑细胞已大面积死亡。
  被告医院请广州陆军总医院的专家前来会诊时,专家认为患者需要做高压氧,通过对患者做高压氧,可能会有机会发生奇迹。当患者家属找被告医院的相关人员协商,被告医院的相关人员不同意给患者转院治疗,至此,患者复苏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
  造成患者变成植物人的主要原因是:
  (1)被告医院为追求经济效益,故意将使用微创方法手术说成是小手术,对患者隐瞒稚体成形术的潜在风险,误导患者选择有重大风险的手术治疗方案;
  (2)被告医院在为患者手术前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将患者安排到病房床位内,以致于术后抢救时找不到电源插座,延误抢救时机,有严重过失;
  (3)手术中发现患者昏迷,有异常情况时,医生在没有查明昏迷原因,排除风险的情况下,继续手术,违反医务工作者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
  (4)手术后护士、医生没有护送患者到病房床位,发现患者心跳、呼吸骤停时,护士、医生不在场;
  (5)被告医院医务人员抢救不当,不及时,作为手术护士,发现患者心跳、呼吸骤停,第一反应就是做心肺复苏术,而不是找仪器检查,患者家属叫来护士,护士没有当场及时抢救,而是将患者推到15楼作不必要的仪器检查,导致心肺复苏术错过了黄金抢救期(6分钟之内),被告医院医务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延误抢救最佳时机,造成严重后果;
  (6)被告医院不具备条件治疗患者脑病,却不同意将患者转移到有更好治疗资源(能做高压氧)的医院治疗,让患者失去了治疗机会。
  总之,被告医院上述违反诊疗规则,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造成患者严重脑缺血、缺氧,最终成为植物人的直接原因,被告医院对患者应负上全部过错责任。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家属曾与被告医院的相关人员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被告医院相关人员回复,被告医院只有1万元的赔偿权,被告医院已购买保险,出现医疗意外,由保险公司赔偿,建议患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公平确定责任,特作以上陈述。
                                    
                                    陈述人(签名):
                                      法定监护人: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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