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死刑,左少善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审改判死缓,死神与被告人擦肩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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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11


 
辩护人:左少善律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云AQ3730号东风牌小货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同日11时20分行至元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200M处时,被正在查缉的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车货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包,经称量计净重16230克,平均含毒量为17.8%。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从重打击,一审判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适用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辩护观点]:
 
  一、本案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反向意思则是不知道是毒品而运输的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被告人刘某某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上藏有毒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为毒贩子探路打前哨,毒品装在后面跟随而来的车辆上,如果这个事实被查获,确实存在,那么被告人刘某某与后面跟随而来的车上人员一起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但毒品没有装在后面跟随而来的车辆,后面也没有车辆跟随而来。被告人为毒贩子探路打前哨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追究。
 
  3、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的可疑物是谁藏的,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藏的,藏的目的和动机均是什么。毒品是不是原本就藏在车上?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可以说案件尚未侦破。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追究的是藏毒人的责任。本案诉讼证据第54页墨江公安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毒品外包装物上未提取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纹。说明毒品不是被告人刘某某藏的。
 
   二、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1、被告人的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是被告人的三份供述,这三份供述成了一审法院定罪的主要证据。在被告人的三次供述中,前两次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之后拿来让被告人签名的,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排除,第三次供述的笔录中并无被告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上有毒品的供词,且是在被诱骗没有看过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人的口供证明不了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在公安人员检查车辆时,并没有让被告人在场,被告人当时被检查人员带离现场,检查站的公安人员是如何撬开车箱夹板的,被告人没有看到,只是听检查人员说车上有毒品,被告人从11点35分就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而且车辆不在其视线范围内,直到晚上的8点才看见办案人员从车箱夹板取出可疑物,那么在失去控制的这段时间里,时间长达8小时,有无存在调包或者陷害被告人的可能?!为什么能抓捕真正的毒贩子不去抓捕,有明确的破案线索为何不去侦破?辩护人综合全案的其他情节认为调包或者陷害之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一审判决的问题。
 
  起诉书只是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云AQ3730号东风牌小货车从景洪前往昆明被查获,没有明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见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2行起)。这说明公诉机关在指控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时也是有疑虑的,而一审法院在查明部份的文字表述中,虽然隐含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的意思,但在判决书所列举的12项证据中,并没有写明哪一项证据或哪几项证据的内容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四、核心问题和中心点
 
  综合全案的事实分析,核心事实是被告刘某某同意帮他人运输毒品带路,但不同意直接运输毒品,被告人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将毒品藏在车上的幕后人员才是正犯,这个核心事实法庭应当确认。本案有两种行为,一是带路行为,二是驾车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应当以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去判断这两种行为有无构成犯罪,本案的这两种行为除客体相同之外(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其他三个方面均不相同,其中刘某某作为这两种行为实施主体之一,在主体的身份上是双重的,他既是第一种行为的共犯,也是第二种行为的驾驶员,主体重叠在一起,但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在第一种行为中,刘某某有故意,在第二种行为中无故意;第一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装有毒品的车跟在前面探路的车之后,而第二种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藏在他人驾驶的车辆上运输。两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主体是不一样的,第一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前后车辆的人员;第二种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将毒品藏在他人驾驶的车辆上的人。中心点是不能将第一种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第二种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混淆,不能将两种行为的主观方面移位。一审将第一种行为之主观方面移到第二种行为之上,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结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结束语]
  
  人们曾恨毒品犯罪,毒品确实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但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免于恐惧和追求幸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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