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Criminal defense
广东阳江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律师辩护观点
声声雄辩,掷地有音,句句严谨,无可挑剔
广东阳江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左少善
[案情简介]
2010正值重庆唱红打黑,广东省也也轰轰烈烈地开展“三打两建”,阳江市在全市开展反黑动,打掉了多个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锐锋所左少善律师担任了本案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头号嫌疑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该涉黑组织犯有23宗罪行和8宗违法行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赌博等罪名。案卷200多卷,阅卷时间短,辩护难度极大。

[辩护观点]
引人关注并在阳江市引起强烈反响的林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已公开审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林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全程参加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公诉词。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我讲四个问题,二点意见,一个结论,一点疑问,一点建议。
四个问题:
(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特征,理由有三点:
1、作为一个组织必须有一个纲领或章程,有名称或机构,有自己的组织纪律(这里讲的“组织”是个名词),如果没有纲领或章程,那么就不是一个组织。本案在坐的全体被告人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纲领或章程,其集结或者疏散是随意的,是无纪律的。林某某及其鱼铺的员工与谭某某及其鱼铺的员工根本就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他们只是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由的个体,连团伙都定不了。
2、涉案人员的相对稳定,不是共同的志向或信念将他们连结在一起,在坐的被告人都无共同的理想或信念,没有共同的追求目标,之所以在林某某渔铺做上一年或几个月,主要是为了一份固定的工资,为了维持基本的生活。稳定的维系纽带是60元一天的劳动关系,没有这60元一天的的报酬,就不存在稳固的问题。而黑社会组织成员并不完全是为了金钱,而是基于共同的信念,为了共同的目标而集结在一起,这是组织成员与雇员的最大区别。
3、黑社会组织在人数上要达到较多的程度,就人数而言,林某某雇请人员只有三五人,谭某某请的人也是三五人,连他们的老婆及曾经帮做过几天临时工的人抓起来,绑在一起,也只有20多人,公诉机关将他们扯在一起,说成是一个组织,是牵强附会的。特别是林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谭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丈夫做了什么事,被指控参加黑社会组织,显然是办案单位凑人数的。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之后,再将获取的经济利益投入到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通过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更大的利益。如此循环滚动,通过滚动坐大其组织,聚敛更多的财富。本案林某某是2003年开始投资灯光罩网船,从事鱼货代销生意,通过代销鱼货收取5%的手续费。林某某投资第一条船的资金是向亲戚借来的,不是通过违法犯罪得来的,经过几年的勤劳,从投资代销鱼货赚取5%的一条船到十条船、二十条船逐渐增加,林某某靠代销鱼货收取5%的手续费,积累了一些资金,他用积蓄来的资金再投资入股天天物流公司、乐巢酒吧、报头工地土方工程,最后成立汇港渔业合作社。林某某挖的第一桶金是他的血汗钱,是他通过正当途经得来的。林某某得到第一桶金之后,并没有将这些钱投到违法犯罪活动,他将这些血汗钱投入天天物流公司、乐巢酒吧、报头工地土方工程,最后成立汇港渔业合作社都是合法的。
以上发家经历说明三点事实:(1)林某某的经济来是合法的;(2)其得到第一桶金后的再投入是正当的;(3)林某某没有用其收益支持犯罪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行为方式的组织化。“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里所说的“组织”是动词),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暴力、胁迫)实施犯罪。
这个问题讲三点意见:
(1)林某某没有策划、指挥以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两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有关的案件均未体现林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犯罪。
(2)起诉书指控的23宗犯罪行为和8宗违法行为,均无证据表明是组织的领导者策划、指挥实施的。其中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大多是临时起意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犯罪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某些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这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案件数量上的简单叠加,不能认定为组织行为。
(3)林某某不存在为非作恶的问题。林某某的两个工地,因各方面原因上被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已出面化解矛盾,那是政府与村民之间的矛盾造成的,林某某让他的工人多叫几个人去工地,目的在于防止当地村民砸坏他施工的车辆和其它财产,是政府和当地村委会授意的,没有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故意。
(四)、本案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垄断地位或者对该地区或行造成重大影响。这个问题我讲两点:
(1)林某某投资给海蛰收购户、为鱼货代销户提供商业信息的行为对该行业造成何种影响!?是正面的、积极的影响,还是负面的、消极的影响!?如果没有林某某投资给闸坡本地的海蛰收购户,收购户的资金链会不会断?如果这些收购户的资金链断了,对海蛰收购和加工业造成怎样的影响?同样,如果没有林某某提供鱼货市场价格信息给各代销户,北海灯光罩网船会不会到闸坡?闸坡本地的这十多名代销户又会是怎样一种竞争状况?这些问题都不是我们在坐的法律界人士所能回答的问题。那是经济学家、行业人士通过对历年情的况的考察、结合行业特点等等方面综合评估的。如果林某某的这种模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那就应当推而广之,而不应当打击压制。如果这种模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政府应当给予引导。
(2)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是经济专业人士,凭什么指控林某某的这种模式对闸坡的水产品行业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有无必要将之拔高到黑社会组织性质这样的罪名来打击?
两点意见:
(一)、对起诉指控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邦规”之意见。如果有那么一个“邦规”存在,全体成员都应当知晓,根据卷宗及庭审查明,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对在坐被告均有约束力的“邦规”。林某某的员工之所以听从林某某的安排,完全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且仅仅限于工作上的事务。林某某领导不了谭某某及其员工,谭某某也领导不了林某某及其员工;起诉书指控,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由组织领导出面协调处理,组织负责支付赔偿款、支付生活费给组织成员的家属,安排组织成员家属工作等善后工作等。这些都是办案人员凭空杜撰的。庭审查明,林某某在刘某因故意伤害坐牢期间,虽然叫刘某妻子到渔铺工作,在刘某妻子住院期借过1000元钱给她交入院押金,但那都是基于私人感情,是个人的钱,不是所谓组织的钱。事后,刘某母亲已将1000元钱归还林某某。林某某在他人困难的时候帮助别人,体现的是一种助人为乐的精神,应当宏扬光大,而不应被当作是一种罪过。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道德观有疑问。
(二)、对证据之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材料有200多卷,这些卷宗材料大多数是言词证据,每一宗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都出自于一个模板,主要内容大体相同。而且同一个被害人,所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比如在闸坡海蛰市场强迫交易案中,戴××、邓×、卢××、李××等人在关于由林某某出资,收取0.4元手续费的问题上,公安机关给他们做的第一份笔录讲的都是一致的,都说在海蛰收购季节来临前的一次会议上,大家都同意这样做。在此后的笔录中却变了,说他们认为林某某收取0.4元手续费是不合理的,他们是慑于林某某的势力才同意的,因为林某某手下有几个坐过牢回来的马仔,整天打打杀杀,他们害怕,不想惹事生非,所以被迫同意。在闸坡鱼货市场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冯××、戴×海、黄×和、萧×、林×清、吴××等人的供述与闸坡海蛰市场强迫交易案一样,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质疑,这些陈述不是出自被害人的亲口供述,而是办案单位杜撰后让被害人签名的。公安机关调查水产交易所所长、副所长、某村委支书的询问笔录反映,笔录讲的内容全是听说的,而且是听谁说的,查无源头。这些传闻证言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被告人及辩护人有理由相信那是办案人员在做笔录的时候授意证人那样说的。总之,全案材料均有作假的嫌疑。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所有证据证明力都指向待证事实,而且具有惟一性、排他性,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全案证据让法官内心确信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通过20天的庭审调查,完全不能在内心上确信案卷所证明的事实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在坐的被告人都是黑社会组织成员。相反,内心确信的是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坐的被告人都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
一个结论:
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个疑问:
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1日抓获32名被告人后,在闸坡码头召开了一次现场大会,会议打出横幅标语,上面大字写着“打倒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组织”。办案有运动化的倾向,政治意味很浓。报纸大篇幅刊登关于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组织头目落网的报道。可以断定办案单位是带着黑社会组织的“帽子”去做材料的。从卷宗材料反映,办案单位人为地拔高了案件的性质。办案单位的某些人员那么做的动机是什么,是不是为了邀功请赏,提升政绩?!这是有疑问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之一是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起诉,那么明显的案件,检察院却未发现,仍然按办案单位移送的起诉意见起诉在坐的各位被告人,甚至很明显的笔误都未发现改正,辩护人质疑检察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查职责?!
一个建议:
建议公诉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撤回对林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起诉。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曾庆玩案件的辩护意见。(讲两个问题,一个结论)
两个问题:
(一)故意伤害的主观性问题。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体现在三个方面:
(1)蔡××被打之后,乐巢酒吧的股东前后三次开会,林某某与其他股东的态度是明确的,他们担心报复对方会影响酒吧的生意,不同意再打,由警察处理。
(2)2011年1月15日案发当晚,邓×印打电话告诉林某某酒吧打架的事时,林某某在电话中说,我知道了,我马上就到。林某某并没有让邓×印他们去帮忙打架。
(3)林某某到达酒吧后,邓×印、冯×杨、李×周他们三人中的一人问林某某怎么办,林某某的回答是由保安处理。也没有让他们三人去帮忙打架。
(二)法律关于默许的规定问题。
起诉书第29页指控,林某某为了保护其投资参股的江城区乐巢酒吧的利益,默许邓×印、冯×杨、李×周参与对曾×玩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默许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比如,一个公民在大街上看见有人抢银行,他没有去阻止,那么,他是不是默许他人抢银行呢?这个公民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如果这个公民他是一位警察,他没有去阻止他人去抢银行,那这位警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因为法律规定警察的职责负有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责任。林某某不是警察,他没有阻止有关人员去打架,或者说默许别人去打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个结论:
林某某在主观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闸坡鱼货市场敲诈勒索案件的辩护意见。(讲三个问题,一个结论,已用书面方式建议检察院撤诉,在此不作建议)
三个问题:
(一)对本罪行为特征的分析。敲诈勒索罪是暴力性犯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这类犯罪需要行为人实施极积的行为才能达到犯罪目的,才能实现犯罪的结果,不作为不构成本罪。起诉书指控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召集代销户冯×允、布×晖、戴×海、黄×和、萧×、张×军、林×清、杨×添、黄×平、吴×雄、戴×杰等人开会,以统一代销价格为由,规定冯×允等人必须将当天销售价格集中汇报给其鱼铺,然后由鱼铺拟定统一代销价格回钱给渔船一方,各代销户要向林某某交纳“手续费”,慑于林某某的势力,代销户冯×允等人被迫答应。这一指控说明,代销户冯×允等人答应林某某的倡议时,林某某是不作为的,林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达到收取“手续费”的目的。不符合行为犯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本罪。(结果犯是不需要行为人实施极积的行为就能达到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的那一类犯罪。这类犯罪大多数是职务犯罪。比如,受贿罪,受贿主体无需实施任何行为,行贿人将钱放到受贿主体的家里,他老婆、孩子把钱用了,受贿主体只要知道有那么一回事,即构成犯罪。)
(二)对会议性质之界定。林某某向各代销户倡议制定一个统一的进货价,从民事角度看是要约。林某某要求各代销户提供当天各类鱼货的销售价格,根据当天的市场价格决定各类鱼货的购进价,然后按此价格付款给渔船一方(货主),各代销户要支付手续费给林某某,各代销户同意,这就是承诺。经过要约和承诺多边协议达成。如果有谁背地出高价给船方,则要罚5000元请大家吃饭,这就是违约责任。尽管几年后的今天,有代销户声称他当时是慑于林某某的势力才被迫同意的,但是这些代销户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的履行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这些代销户认为他是被胁迫的,那他完全可以终止履行,并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确认多边协议的效力。事实上这项多边协议已履行多年,并形成一种习惯,说明协议有存在的基础和继续履行的必要,对于代销户、渔船方均是利好的事。
(三)对林某某收取的手续费合法性之意见。林某某收取的手续费大部分用于每月请各代销户聚餐一次,少部分用于每年的中秋节买月饼送给代销户及边防站的相关人员以及与边防站的人搞联欢、请各代销户去旅游。林某某虽然没有向各代销户公开帐目,估且收取的手续费有结余,结余部份进了林某某的腰包,既便是这样,林某某也是受之无愧的。因为林某某收集市场价格信息,通过分析判断,得出了各类鱼货的合理进价。林某某付出了劳动,他向各代销户收取手续费是其提供商业信息的对价,是合理、合法的。
一个结论:
敲诈勒索罪是暴力性犯罪,属于行为犯,而慑于林某某的势力,代销户冯×允等人被迫答应,不符合行为犯极积作为的行为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闸坡海蛰市场强迫交易案件的辩护意见。(讲三个问题,一个结论,已用书面方式建议检察院撤诉,在此不作建议)
(一)对本罪行为特征的分析。强迫交易罪是暴力性犯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这类犯罪需要行为人实施极积的行为才能达到犯罪目的,才能实现犯罪的结果,不作为不构成本罪。起诉书指控林某某于2005年、2009年、2010年多次召集卢×冲、李×发等海蛰收购户开会,强迫各海蛰收购户接受林某某出本并收取每个海蛰0.4元的手续费之服务(2010年提高到每个海蛰0.5元),各海蛰收购户因慑于林某某的势力被迫同意。这一指控说明,海蛰收购户卢×冲、李×发等人答应林某某出本并按海蛰个数收取0.4元的手续费之服务时,林某某是不作为的,林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达到收取“手续费”的目的。不符合行为犯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本罪(同敲诈勒索案分析一致)。
(二)关于是否存在排跻竞争对手的事实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海上交易与陆地交易的差异。不能用陆地交易观念去想象海上交易。在人们的印象中,陆上交易大多在市场进行,在市场上有商贩摆卖,有川流不息的客人,有讨价还印的情景。如果要排跻竞争对手,可以驱赶、拦截。而海上交易,是临时的,短时间内完成的,不象陆地那样有固定的交易市场,一般是买卖双方事先约定时间和海域,约定特定的船只旗号,交易双方才会合。如果没有约定,过往的船只是不会停泊的,你无法判断过往船只是卖海蛰的,还是收海蛰的,抑或是搞运输的。没有目标,当然无法驱赶和拦截。起诉书指控林某某及其手下派飞艇到海上驱赶外地到本地海域收购海蛰的收购户,拦截本地捕捞户到外地海域销售海蛰是完全脱离海上交易实际的,完全是办案人员用陆地交易观念想当然。
此外,收购一个海蛰林某某只得到0.4元,2010年升到0.5元。加工海蛰的利润不归林某某,没有经济利益驱动,林某某有必要去驱赶和拦截吗?!
(三)投资模式之认识。
起诉书指控海蛰收购户慑于林某某的势力,被迫同意接受林出资,并收取手续费之服务。林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闸坡的海产品交易秩序。海蛰收购户戴仕初、卢荣冲等人从1996年就开始收购海蛰,每年海蛰收购季节到来前,闸坡的海蛰收购户都要开一次会议,明确谁出本钱,赚取的1元钱的分配比例,收购户有多少户,加工户有多少户,计划多少条船出海收购。林某某最早投本给海蛰收购户收购海蛰是2005年,在此之前是电白人投资的,当时对1元钱的分配比例是收购户赚0.5元,甄劲赚0.5元。收回来的海蛰归电白人加工。2005年原来的海蛰收购户发现电白人加工海蛰有很大的利润空间,于是抛弃原合作伙伴,找到林某某出资,愿意给0.5元林某某,甄×赚0.5元不变。收回的海蛰归他们几户加工。2005 年林某某雇请的工人只有1到2人,怎么威胁14名海蛰收购户?这些海蛰收购户同样也请有马仔,人数是林某某的好几十倍。谁怕谁!?谁强迫谁!?2009年林某某已投资江城乐巢酒吧,无意投资海蛰生意,是这些海蛰收购户劝林某某去投资的,谁强迫谁!?谁是强迫主体,谁是被强迫主体!?林某某投资海蛰收购,赚取手续费的模式是闸坡海蛰收购户根据海蛰收购的行业特点选择的,是运作多年一惯的模式。这样一种模式已为全部海蛰收购户所接受,对海蛰收购、加工行业的影响是正面的,极积的。林某某投资(出本)给海蛰收购户收购海蛰,对交易秩序没有影响,既不影响收购秩序,更不会影响销售秩序,起诉书指控是没有依据的。
一个结论:
强迫交易罪是暴力性犯罪,属于行为犯,而慑于林某某的势力,代销户卢荣冲等海蛰收购户被迫答应,不符合行为犯极积作为的行为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起诉书指控林某某中源家园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辩护意见。(讲二个问题,一个结论)
(一)关于被毁财物的价值及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差距是对涉案财物鉴定价值上。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不可采信,理由是:
(1)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实物勘察,鉴定标的的具体名称、型号、新旧程度来源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
(2)鉴定标的已修好,委托单位没有提供修理发票。
(3)鉴定标的物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上损坏的财物不相同。鉴定的标的物多于损坏的财物。比如,损坏只是出、入口控制系统的机箱,每个机箱的价格998元,两个机箱也就是2000元,根据新旧程度,按五成计算,其损坏的价值不到1000元,而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损坏价值是9000元,比实际损坏价值多出8000元,究其原因是把没有损坏的其他部件也纳入评估范围,出、入口控制系统由五个部分组成,分别是(1)直杆自动挡车器,(2)道闸遥控器,(3)压力电波,(4)车辆检测器,(5)出、入口控制机(含:主控系统、IC卡读写系、语音系统、机箱),被告人邓国印打烂的是机箱,是出、入口控制机的一个部件,办案单位将整个出入口控制系统列入鉴定范围是不合理的。此外,室外立杆、护罩、铝合金门、停车场管理软件并没有损坏,将这些物品列入估价范围也是不合理的,应当剔除。如果剔除不合理的评估标的,真正损坏的财物价值为1000多元,不超过2000元。
(二)对本案性质之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的意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是损坏价值在5000元以上,本案价值未达到上述标准,不构成犯罪。而且双方已自行解决,没有被害方。黄晓娜的车辆被划花,林某某、黄晓娜找相关人员理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
一个结论:
因本案毁坏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而且双方已自行解决,公诉机关据以起诉的财物价值严重失实,指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起诉书指控林某某赌博案件的辩护意见。(讲三个问题,一个建议)
(一)关于自首情节问题。南×宾馆、帆××宾馆、天×酒店、华×宾馆赌博案,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是林某某被抓获后自已主动供述的。分别在卷宗第141卷第14页、卷宗134卷第7页有记载。林某某的这一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有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的属自首。
(二)关于酌定情节的认定问题。上述两宗赌博案件均发生在春节期间,而且赌博的时间短,参赌人员属特定群体,赌博带有娱乐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三)关于闸坡镇文明路1号赌博案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当对林某某再次处罚。
一个建议:
林某某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判处。
七、关于起诉书扣押物品清单的辩护意见。(讲一个问题,一点建议)
一个问题:
办案机关扣押物品有一个原则,就是如果是犯罪所得,或者是作案工具才扣押,没收或追缴的财产只限于这两类财产。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扣押物品清单中可以得知,林某某、黄××夫妇及其家庭成员邱×的财产均被扣押,财产价值达600多万元。林某某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中获取的财产总合不到40万,其余财产属于林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如果罪名成立,没收的应当是40万,而不是600多万。公安机关不分青红皂白,见财产就扣押,有侵犯公民合法财产之嫌疑。其目的和动机的正当性有疑问。
一点建议:
建议合议庭维护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财产的合法权益,判决返还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
八、对本案的总体意见。(三点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能成立,林某某无需对该项罪名下的各项罪责承担刑事责任。
(二)林某某赌博案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三)林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
结束语:基于当时的形势,林某某被判多项罪名成立,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但近年来,随着依法治方略的逐步实现,阳江涉黑案件的真相一定会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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