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Criminal defense
被告人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一审被判三年,左少善律师以过失犯罪辩护,二审改判三年缓期三年
辩护人:左少善
[基本案情]:检方指控被告人在网上购买零配件,自制了一支气枪,于2016年7月下旬开始,在本市某区一楼顶处设置标靶射击,钢珠两次射中对面的居民楼,致该居民楼701房居民的阳台护栏玻璃及落地门玻璃损烂,严重危害周边居民住宅公共安全,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适用法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左少善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一、关于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余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没有向居民住宅楼射击的动机。余某某在自己住的三楼楼顶平台设置标靶,练习射击,由于标靶设置的方位考虑不周,可能是流弹飞越标靶后方的挡墙,击中了对面居民楼701房的阳台玻璃及阳台门玻璃。余某某并不希望损害对面居民楼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余某某在2016年8月24日09时30分至21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问“你自己是否想过你在这里射击会打中其他人或物,这样会造成非常危险的?”被告人回答“因为好奇心使到我忽略了这点,也没有想到子弹真的能射那么远。”(该笔录第2页第12-15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想到子弹真的能射那么远,以致危害了对面居民楼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符合过失犯罪的法律特征,是过失犯罪。
二、关于量刑问题。由于一审定性错误,判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期三年;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有两个从轻情节,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是余某某赔偿了事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余某某过失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对面居民楼居民的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属情节轻微,应当在刑期三年以下判处。
三、关于案件的证据存在的疑点。本案证据存在如下疑点:
1、关于现场勘验笔录:(1)第一现场海珠区燕岗街36号B座701房阳台玻璃与落地门玻璃被打烂不是同一时间,根据事主陈述,落地门玻璃被打烂的时间是2016年07月29日19时许,而阳台护栏玻璃被打烂的时间是2016年08月5日20时许。在本案卷宗内没有发现落地门玻璃被打烂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记录落地门玻璃被打烂的事实,只有一处阳台护栏玻璃被打烂的事。一审判决认定两处玻璃被打烂与现场勘验笔录不符。(2)第一现场与第二现场的距离约40米的勘验不准。第二现场三楼平台射击地点与第一现场不在同一水平面,第一现场701房比第二现场三楼高出很多,站在第二现场三楼需要作45度角仰视第一现场701房。辩护人到过第二现场三楼目测两个现场之间的距离,两现场之间应该有80米以上。办案单位在勘验现场时没有使用测量仪仅凭目侧是不科学的,关于两现场距离约40米的结论是不可采信的。(3)第二现场没有射击用的钢珠,也没有做痕迹鉴定,不能确定第一现场的阳台护栏玻璃的损坏是被告人射击造成的。
2、关于辨认笔录。事主在办案单位做了两份辨认笔录,在辨认笔录中事主认出了被告人及被告人使用的汽枪。辨护人认为事主在第一现场701房距离第二现场三楼有80米到100远,晚上19点到20点之间天已黑,根本就看不清对面楼上的人,怎能辨出被告人的相貌及所使用的汽枪?同时,根据办案单位询问事主的笔录,事主701房落地门及阳台玻璃被打烂,两次都是事后才发现。事主根本就没有看见被告人(见庚某某笔录第2页9-13行)。这两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可采信。
3、 关于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对询问或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辩护认为办案人员有提示(引诱)的可能,如射击现场与对面居民楼的距离40米远,则有可能是办案人员提示后作出的回答。此外,2016年08月06日18时33分询问余某某笔录第3页有一句问话值得怀疑,办案人员问“你每次都是向木板射击吗?”回答“不是,有时候我会向木板那个方位射击,但不是射向木板,这时候钢珠射到何处就不清楚了。”辩护人认为这一回答与全案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判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办案心得]:
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聘请律师,被告人家属原以为赔偿事主的损失之后可以当场放人,所以,事主损坏了两块玻璃提出要5万元,被告人家属也同意了,没想到问题那么严重,被判三年。事后,被告人家属认为,赔偿款过高,事主趁机敲诈。本案其实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之争,故意犯罪适用缓刑的机会相对比较小,而过失犯罪适用缓刑的机会则比较大,辩护人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了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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