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送审价条款且发包人逾期审核或答复,以送审价结算,法院不应再启动造价鉴定
代理人:左少善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施工工程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某某工业区内厂房一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基础、拉锯机座、压石机机座、污水池、水泥路面、水沟、围墙等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3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与质量,并在计量及初步验收24小时前通知乙方,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工程量完工,报甲方进行验收之日起,十天内甲方为进行验收,甲方无按期、无故拖延验收日期,均视为验收合格。未验收合格之前,甲方自行使用均视为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第一期工程全部项目完工, 2015年2月13日被告工厂开工并使用原告建设的第一期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结后,被告要求原告做第二期工程,因被告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余额,第二期工程款也没有及时支付,导致第二期工程进度缓慢。2017年4月第二期工程完工。第二期工程完工后,被告立即使用。原告经施工员依图纸计算,第一期工程款总额10501789.85元,被告已付6525008元,尚欠3976781.85元。经施工员依图纸计算,第二期工程款总额为3051581.19元,已付第二工程款2525000元,尚欠684653.09元。原告将工程量结算报告单送被告核对,被告收到工程量结算报告单后不予理会,一直不给予答复,也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工程承包范围无异议,对单价也无异议,对计量有异议,要求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计量,图纸没有绘制的按实际量计算,被告完全可以单方核对,如被告核对与原告送审的量有出入,双方又协商成的,可以对有争议的部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经验之谈:实践中,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热点。往往是承包人主张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在审价过程中,发包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
法理分析:代理人左少善律师在代理词中提出如下意见:
1、合同约定送审价条款且发包人逾期审核或答复,法院不应再启动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3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以下称计量)与质量”。第2款约定“甲方代表收到乙方报告后3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4 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原告在于2015年6月将《工程量结算表》送被告审核,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工程量结算表》后,称“错一个字都不会审核,会当成垃圾丢掉”。2015年7月至8月间原告再次将《工程量结算表》送被告审核,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原告交给其公司办公室的小王。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量结算表》后至今已超过两年不作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开列的工程量,并同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因为审核《工程量结算表》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现依法请求按送审《工程量结算表》结算价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法院在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送审《工程量结算表》后,不应再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2、退一步而言,如果法院一定要鉴定,鉴定的也是有争议的部分而不是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条旨在规定人民法院能不通过鉴定即可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作鉴定,必须鉴定的,尽可能缩小鉴定范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程范围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价也没有异议,仅仅是需要核实工程量而已,即依照图纸重新丈量相关项目尺寸。这项核实工作被告单方就可以实施,无需第三方到场。对于隐蔽工程,被告在施工时已确认。被告核对之后,认可的部分工程量无需鉴定,不认可的需讲明理由,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不认可的理由,则无需鉴定,只有在双方有分歧时才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现在被告尚未履行《工程承揽协议》约定的核价义务,就交付司法鉴定,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的旨义。既使要交付鉴定,法院也要主持双方对拟鉴定的项目资料进行质证,因为鉴定机构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本案被告一方面提出不认可原告作出的《工程量结算表》,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工程量结算表》进行核对,没有对《工程量结算表》所列项目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在三日或七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原告作出的《工程量结算表》进行核对,否则,视为认可原告作出的《工程量结算表》,并按该《工程量结算表》进行结算工程价款。
案件结果:法院没有启动造价鉴定,被告最终核对了原告送审的工程量结算书,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得到了预期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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