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的抵押权不及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左少善律师为施工方成功争得并实现优先受偿权。
代理人:左少善
基本案情: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2013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标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车间,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办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妥房产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990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价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15年1月23日原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2990464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被告在厂房施工前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当地农村商业银行,用于贷款3000万元。原告起诉时已有22件案件以被告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合计共欠债务755594802元。厂房拍卖后价款17000000元,不足清偿银行贷款。
代理过程:左少善律师在诉前已了解被告的债务偿还能力,知道被告人债台高筑,故在起诉时提出了就拍卖后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的垫资及劳动已物化到建筑物中,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执行分配时,银行希望分得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代理人认为,尽管基于“房地一体化”的原则处分地上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分配执行款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应当分开,建设用地的抵押权不及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执行结果:原告实现了对建筑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拿回了工程款2990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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