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以涉嫌销赃罪(现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拘,辩护人代理申诉,嫌疑人获释放
祝××,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赃罪于2005年4月×日刑事拘留。
左少善律师接受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后,会见了嫌疑人祝××,向祝××了解案情。左律师了解案情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认为
祝××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当时公安机关正向检察院提请批捕,左律师立即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其法律意见指出:
一、祝××在主观上无销赃的故意。
在此次事件中,胡××讲他的朋友有一辆车要出卖,祝××想买,为此试了一次车。祝××试车前后都不知道该车是赃车,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祝××知道该车是赃车。所以祝××没有销赃的主观故意。
二、祝××在客观上没有销赃的行为。祝××试车后,叫胡××出示该车的有关证件,胡××没有出示,祝××没买成。××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拘留证上也只是提及涉嫌盗窃汽车案,没有明确祝××涉嫌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祝××不知该车是赃车,也没有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因此,不构成销赃罪。
检察院采纳了左律师的意见,对祝××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接到检察院不批捕决定书后释放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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