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涉嫌销赃被刑拘,辩护人代理申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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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04


 辩护人:左少善 
 
 
  胡××,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脏罪于2005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同月×日经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公安机关于2005年×月×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左少善律师接受嫌疑人亲属委托后,会见了嫌疑人胡××,向胡××了解案情。左律师了解案情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认为胡××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当时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左律师立即向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安机关指控胡××涉嫌销赃罪的证据不足,嫌疑人胡××无销赃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不知者不为罪。猜测、推断均不属 “明知”。胡××代“××”销车时并不知道所销的车辆是赃车。“××”没有将车辆的来源情况告诉胡××。根据胡××交待,“××”将车交给胡××帮卖时对胡××解释说,“这车是他朋友的,是他朋友让他帮卖的”,“××”请胡××帮忙介绍买主。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胡××明知其代销的车辆是赃车。
  二、假如有证据证明胡××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胡××代为销赃的情节也因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因为胡××没有将车辆销出,只是介绍了一个买主“××”试车,由于没有车辆证件,“××”不想要,便没有与胡××讲价。公安机关抓获胡××后,车辆退给了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嫌疑人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嫌疑人抓获,如果胡××构成销赃罪,也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胡××涉嫌销赃罪的证据不足,嫌疑人胡××无销赃的主观故意。假如有证据证明胡××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胡××代为销赃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 嫌疑人胡××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公诉机关对嫌疑人胡××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左律师的意见,对胡××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接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释放了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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